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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陈则文、邢素敏、陈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陈则文,邢素敏,陈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杨志刚,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女,1986年4月1日出生,蒙古。被告陈则文,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邢素敏,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守辉,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志刚诉被告陈则文、邢素敏、陈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则文、邢素敏、陈守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则文、邢素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2日,二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承诺2015年3月28日偿还,如逾期按月5%计算利息,被告陈守辉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6400元,合计166400元。被告陈则文、邢素敏、陈守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则文、邢素敏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月5%计算利息,被告陈守辉作为保证人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当庭提交的借条、记录借款过程的视频光盘等在卷佐证,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则文、邢素敏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陈守辉连带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则文、邢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志刚借款16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二、被告陈守辉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守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则文、邢素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934元,由被告陈则文、邢素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被告陈则文、邢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被告陈守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