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连民终字第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魏家富与东海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东海县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家富,东海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东海县农业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连民终字第0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家富。委托代理人沈如莲,女,1943年3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43********,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厚德,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在东海县牛山镇晶都大道866号。法定代表人周朝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同强,该局纪委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在东海县牛山镇振兴路北首。上诉人魏家富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海县农机局)、东海县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家富系原东海县拖拉机修配厂职工,1991年5月魏家富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右眼球摘除,当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东海县劳动局于1991年11月29日给魏家富发放了江苏省企业职工工伤重伤证,编号为叁号。原审法院另查明,原东海县拖拉机修配厂系1957年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是东海县农机局。该厂于1998年改制并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东海县拖拉机修配厂的主管部门东海县农机局系法人单位。东海县农业委员会不是东海县拖拉机修配厂的主管部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重伤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连民终字第072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因企业改制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魏家富的用人单位原东海县拖拉机修配厂已经改制且营业执照亦被吊销,魏家富以其主管部门东海县农机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仍属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魏家富的起诉。上诉人魏家富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因企业改制引起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受伤在1991年,1993年被原拖拉机修配厂以有××退,纠纷发生在改制之前。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东海县农机局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东海县拖拉机修配厂已经改制。上诉人夫妻经常上访反映其工伤问题,对他们的情况我局也很同情,并采取了很多措施,县信访局、农机局一起处理与上诉人签定了协议,分三年给予了上诉人相应补偿。应当按协议执行。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东海县农业委员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本院另查明,魏家富1991年5月25日因公右眼受伤,1991年11月29日办理了工伤证。1993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2002年8月魏家富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东海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其与妻子沈如莲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反映其工伤后办理退休等相关问题。2006年9月19日,东海县信访局对魏家富工伤作出关于协调解决魏家富同意退休工资及工伤五级一次性补助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经与东海县农机局协调,考虑魏家富是工伤等情形,将其1994年工资按在职人员重新套改作特案处理,至2006年7月共计补发12546元,对其工伤五级16个月补助共计10150元。套改政策自2006年9月1日后,由县劳动保险处正常发放。沈如莲签字同意该处理意见并领取相关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并与东海县人社局进行协调。2014年12月9日,被上诉人东海县农机局与上诉人代理人沈如莲达成停止上访协议书,内容如下:一是解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4元,考虑到家庭困难特殊照顾额外补助18076元,合计5万元整,农机局转给县人社局,由人社局付给沈如莲;二是护理费等其它后续手续由人社局按照有关规定全权处理;三是魏家富和沈如莲保证永远不再因工资、伤残、补助等事情到农机局及相关部门上访,如有违反则双倍返还领取的资金。协议签订后,东海县农机局已将相关费用转给东海县人社局。上诉人魏家富及代理人沈如莲以东海县人社局只同意发放护理费,扣除不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继续投诉,其相关工伤费用尚未领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原工作单位东海县拖拉机修配厂为国有企业,后经政府部门主导改制并已吊销工商登记。上诉人魏家富的工伤虽发生在原东海拖拉机修配厂改制之前,但其相关工伤保险纠纷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处理完毕,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纠纷仍属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应通过政府部门协调解决相关工伤待遇问题。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东海县农机局已与上诉人就工伤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东海县农机局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东海人社局负责其工伤的后续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王学明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