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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8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无职业。2008年12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表示服判,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赵涌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