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兴,山西省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海兴,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兴县蔚汾镇居民,住兴县蔚汾镇西滩坪村,身份证号码1423251964********。被告山西省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男,该大队大队长。住所地兴县蔚汾镇大焉梁。委托代理人康振平,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住兴县蔚汾镇兴中路。原告王海兴诉被告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县交警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兴、被告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康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兴诉称,2013年,被告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原告经营的兴县海兴水暖门市购买水暖配件,共欠原告配件款8586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并经被告经办人和领导签字报账。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日常维修水暖配件85862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银行同期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报账单、发票、材料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两份。被告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兴县交警大队在2013年向原告购买过水暖配件两次结算共欠原告王海兴水暖配件款85862元,也已经经手人和领导签字确认是事实。因领导变化,未能及时移交,也未及时给付原告,对原告请求给付水暖配件款认可,但不应给付原告欠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日常水暖维修中,在原告王海兴经营的兴县海兴水暖门市购买水暖配件,经两次结算,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欠原告王海兴水暖配件材料款85862元。原告王海兴分两次给被告山西省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发票。被告山西省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经办人、有关领导签字欲报账,但一直未给原告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暖配件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依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兴水暖材料价款85862元。本案诉讼费1946元,由被告山西省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继平审判员  牛晋光审判员  白 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卫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