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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方国锐与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方国锐,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砀山路北星火路西昊天园小区16号楼底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8652366-2。法定代表人:李致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锐。原审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路四公里,组织机构代码14923279-0。法定代表人:曹守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隆昊公司)因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合肥隆昊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昊天园小区16号楼底商铺,属于合肥市瑶海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合肥隆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合肥隆昊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合肥市青年路四公里,属于合肥市包河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方国锐的诉请及事由,其系基于建设工程合同主张权利,故本案归属于合同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合肥隆昊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方国锐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涉案工程为“昊博园”5号楼、10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所在地在合肥市瑶海区,据此涉案合同履行地亦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合肥隆昊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