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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聂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全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生、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村村民,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订立婚约关系,同年农历11月19日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还殴打原告。这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在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双方结婚办理结婚证的事情属实,但是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就要求原告返还彩礼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订立婚约关系,同年农历11月19日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8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双方是2013年7月分居的。双方订立婚约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明、双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虽然偶有矛盾,并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考虑到家庭的稳定和睦,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全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占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