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忠海与李海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海,李海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赵忠海。委托代理人段立雯,(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海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忠海诉被告李海庆、太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海的委托代理人段立雯,被告李海庆,被告太保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10时40分,被告李海庆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赵忠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被告李海庆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保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商业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0时40分,被告李海庆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赵忠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120急救送至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227元,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潍坊八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22543.04元、门诊费1512.6元,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348元、第七人民医院换药花费18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8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1522元、交通费660.3元、生活用品费326元、复印费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系两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要求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及被告李海庆按照50%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事故发生后120急救送至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227元,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潍坊八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22543.04元、门诊费1512.6元,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348元、第七人民医院换药花费181元,被告对潍坊八九医院的门诊费1512.6元提出异议,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证实该医疗费系治疗本事故伤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25861.64元。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0天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二人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天数及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护理人数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按照一人护理。所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照日工资115.22元计算100天,被告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均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认定为90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生活用品费326元及复印费6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378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因本事故造成清障费210元、修车费1000元,原告同意按照比例承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两被告同意按照15%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忠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7205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忠海医疗费6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三、被告李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忠海医疗费1190元、生活用品费163元、复印费33元;三、被告李海庆已支付给原告赵忠海的现金378元及原告按照比例承担的被告损失605元,应从上述第三项中扣减,不足部分从第一、二项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95元,由原告赵忠海负担222元,被告李海庆负担773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兴锋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