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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岳天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天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岳天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368号。负责人:石岩竹,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系公司职员。原告岳天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天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天高诉称,2014年10月3日11时许,原告驾驶冀A×××××号小客车(该车车主为原告岳天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邢郭道口与王爱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爱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天高的车辆损失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岳天高与王爱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王爱辰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应视为有交强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交通事故中的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1时许,原告岳天高驾驶冀A×××××号小客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邢郭道口与王爱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爱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刘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保单、车辆行驶证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岳天高称,我的车辆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现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辆损失。另,车损1500元系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定的,实际上我修车花费不止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所述的车辆定损1500元属实,原告起诉我公司系依据保险合同,管辖地应为被告所在地。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本案实际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刘曼,车辆行驶证显示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曼,原告岳天高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天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岳天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凯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