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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再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九龙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国峰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省九龙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国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民再字第7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九龙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振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思公、薛豫英,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郭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思公、薛豫英,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国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营庄村洛阳钢材市场城市场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付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波、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河南省九龙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国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九龙公司和龙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思公、薛豫英,被申请人国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波、叶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九龙公司和龙羽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再审时九龙公司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国峰公司主张九龙公司欠款中,有567108.12元为杆塔公司欠款。九龙公司与杆塔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企业,法院将杆塔公司与国峰公司之间的债务强加于九龙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国峰公司主张九龙公司欠货款,但未提供合同、订货单、交货单等交易证明,仅提供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认定交易的真实性。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国峰公司的诉讼请求。龙羽公司称,我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一方,对九龙公司没有决定及管理职能,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国峰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国峰公司辩称,国峰公司向九龙公司连续供货,货款为17892900.92元,国峰公司向九龙公司开具了发票,九龙公司出具的收货条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九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820418.15元至今未付,九龙公司拒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我公司向杆塔公司开具3067108.12元发票问题,二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个体,但实际是同一班人马在工作,且均由龙羽公司实际控制。同时,九龙公司是龙羽公司的子公司,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集团公司文件证明龙羽公司对其下属子公司九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子公司不具有独立对外付款义务,对外付款由龙羽公司成立的资金结算平台直接控制,统一管理调配。龙羽公司对九龙公司的货款支付起决定性作用,龙羽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 张 强审判员 :刘长伟审判员 :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