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文东、梁光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蒋文东,梁光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常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东,男。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光敏,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文东、梁光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梁光敏之子梁少荣驾驶梁光敏所有的豫R17C**号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安国路由南向北行至与建设大道交叉路口北29米处时,与行人蒋文东相撞,造成蒋文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少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文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蒋文东受伤后自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2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6707.89元,门诊费1253.64元,以上共计17961.49元。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需要二人护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50元。原告蒋文东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蒋文东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需要支付外购器械2130元。被告梁光敏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梁光敏所有的豫R17C**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豫R17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文东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7961.4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2天,即29041元/年÷365天×22天×2人=3500.83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应按22天计算,原告诉请营养费按122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20元/天×22天=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2天=88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蒋文东受伤时以及以满81周岁,应计算5年,构成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5年×10%=11199.0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50元。8、外购器械2130元。以上共计41801.34元。原告蒋文东的损失并未超出豫R17C**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梁光敏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梁光敏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退还给梁光敏。因原告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合理分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文东各项损失41801.34元(含被告梁光敏已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25元,原告蒋文东负担25元,被告梁光敏负担14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蒋文东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分项赔偿,精神抚慰金正确。被上诉人梁光敏未到庭答辩。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赔偿费用计算是否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少荣驾驶被上诉人梁光敏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蒋文东相撞,造成蒋文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梁少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蒋文东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蒋文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梁光敏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赔偿费用计算错误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与道交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蒋文东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依照法律规定应赔偿医疗费用,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称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蒋文东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判支持5000元不属过高。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