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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夏菊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菊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1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菊萍。辩护人陈维扬,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菊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夏菊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夏菊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菊萍及辩护人陈维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菊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夏菊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菊萍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审 判 员  王晓越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