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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丽波诉陶振仁土地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波,陶振仁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张丽波。被告陶振仁。原告张丽波与被告陶振仁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史伟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波与被告陶振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儿子陶庆国原来是夫妻关系,200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离婚后原告在克山县双河乡群新村的5亩承包田一直由被告经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亩承包田的经营权,并给付耕种土地的承包费10,0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丽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双河乡群新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的应分土地5亩,2000年至今一直由被告陶振仁耕种;被告陶振仁辩称,土地我是种了,但是原告欠我20,000.00元钱至今未还;他们离婚后孩子始终在我这里抚养,把抚养费给我,欠款还我,地就给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原告提交到庭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儿子陶庆国原来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矛盾于2000年离婚。原告在克山县双河乡群新村应分土地5亩,自2000年至今始终有被告陶振仁耕种;原告多次要求土地经营权被告以原告欠款及拖欠孩子抚育费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土地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克山县双河乡群新村合法取得5亩土地经营权,2000年被告耕种至今并拒绝返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经营权;故原告主张土地经营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土地承包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历年每亩承包费的价格,无法计算承包费准确数额,故本案不予处分;被告辩解以与原告有账目往来及子女抚育费的未尽事宜而不能返还土地经营权,因被告的辩解事实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不能作为拒绝返还土地经营权的合理理由,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振仁于本判决生效时,返还原告张丽波的5亩土地经营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陶振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忠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