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小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藏与周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藏,周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小字第11号原告李藏,女,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姝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威,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兆朋,系公司职工。原告李藏与被告周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姝卿、被告周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兆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19时50分,周威驾驶豫DC86**号车行至姚电大道西头中石化加油站门口时,将原告撞伤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周威负全部责任。豫DC86**车主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中将精神损失费变更为电动车损失费3600元,但诉讼请求总额不变。被告周威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和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电动车丢失损失不应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9时50分,周威驾驶豫DC86**号轿车行驶至姚电大道西段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时,将骑电动车的李藏撞伤。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处理,认定周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藏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遗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李藏在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726.75元,周威已向其垫付了9000元,现李藏起诉请求本院判令周威、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机动损失费共计10000元。开庭时原告请求将精神损失费变更为电动车损失,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未尽到对现场的保护义务,未等交警部门现场处理离开,双方疏忽造成原告电动车丢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00元,但请求总额不变。另查明,豫DC86**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周威与李藏发生交通事故至李藏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发生事故的豫DC86**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李藏所受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李藏在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726.75元周威已向其垫付了9000元,超出医疗费部分1273.25元。本院根据李藏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确认以下赔偿数额。1、误工费201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为1500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为300元,护理人员护理费2386.9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6797.06元。减去周威超出医疗费垫付部分1273.25元,下余5523.81元,不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数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向李藏赔偿。关于李藏主张的电动车丢失损失费,因李藏对电动车是否丢失,丢失电动车的实际价值多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提供的购车票据不能证明与所称丢失电动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藏赔偿各项损失552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