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与刘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978号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苏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亚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丽娟,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徐铭强,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亚娜、白丽娟,被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徐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至原告处工作,任大区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试用期内,原告发现被告有违纪违规行为,故于2014年7月21日以被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刘杰辩称,被告不存在虚假报销和不合规行为,被告试用期满前已经通过了试用期考核,原告以被告试用期不符合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至原告处工作,任大区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4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处员工手册2.9条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规定:“若员工的工作表现(和/或行为)未能达到公司要求,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包括:未能提供聘用所需资料;未能通过公司要求的测试或评估;未能完成制定工作任务(包括知识、技能方面的差距);与前任雇主存在竞业禁止协议或仍存在劳动关系;违纪、玩忽职守或任何违反本手册,商业行为和道德标准或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中的有关道德规范及合规要求的行为。”2014年8月4日,被告以诉争事项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裁决: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并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多份电子邮件及发票,以证明被告在工作中有违反规定收集医院资料以及虚假报销。被告认为部分电子邮件并非是被告发送,并且内容中也不存在违规的情况;被告的报销都是实际存在的,不存在虚假报销。被告提供了试用期评估表,原告对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试用期未过通知书、电子邮件、发票、员工手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即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特定工作以及劳动者了解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往往不具有直接的外在表现形式,需要通过实际工作才能体现出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如果能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试用期的表现,在试用期内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无须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无须与被告刘杰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