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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修华与蔺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张修华,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蔺德峰,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张修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蔺德峰(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方木和模板销售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拉方木和模板60天后未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58260元没有付,按协议约定被告所拉货物违约金应当计算有100多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26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被告没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0日协议书1份;2、2014年3月20日欠条1份;3、2014年4月6日收据1份。以此证明所诉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工程所需方木和模板,保证不影响期施工进度,每块木板59元,每根方木13元,[乙(以)双方的票据为准]。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拉货之日起不得超过60天结账,如果逾期被告还不能付清所有欠款,在所拉货物的价格的基础上每天每根另加1元,已(以)抵偿损失和行息。2014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方木模板陆万元整。并署有被告名字。2014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收据,收到方木5040根,单价14元,金额70560元,模板300张,单价59元,金额17700元,金额合计8826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90000元,下欠58260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属双方自愿行为,协议内容没有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方木和模板,没有付款,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60天的结账期限,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58260元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逾期付款,每天每根加收1元,已(以)抵偿损失和行息”的内容,实际上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的目的是为了对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一种弥补和占用资金的银行利息的弥补,原告以此要求6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可以以承担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计算方式利率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利率不应当超过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德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修华货款58260元,并负担所欠货款金额的自2014年4月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蔺德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