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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位于长岭县光明乡蒙古屯五社后坨子片林内杨树伐掉83棵,立木材积10.8991立方米。经告发,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根茎检尺记录及书证林地转让合同书、收据、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退还笔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恢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