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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葛爱春与李章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爱春,李章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265号原告葛爱春,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春亮,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章运,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一梅,系被告李章运之胞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居然。委托代理人刘长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葛爱春诉被告李章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葛爱春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爱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李章运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爱春诉称:2015年1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章运驾驶鲁CXX**号小轿车,沿鄄城县沿黄公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到左营乡中义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香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李香春、三轮车乘车人葛爱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鄄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章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章运驾驶的鲁CX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章运赔偿。被告李章运辩称:被告李章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葛爱春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鲁CX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章运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如果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宜,鲁CX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属实,对于原告葛爱春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按70%赔偿,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章运驾驶鲁CXX**号小轿车,沿鄄城县沿黄公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到左营乡中义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香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李香春、三轮车乘车人葛爱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了(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章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香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爱春无事故责任。原告葛爱春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骨折、髋关节脱位、尺骨骨折、绕骨骨折、趾骨骨折、额部血肿、皮肤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70天,支付门诊费649.79元,住院费76643.88元,医疗费共计77293.67元。原告葛爱春还向法庭提交了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诊断书为:右股骨骨折,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葛爱春的护理人员刘洪见和刘晓慧,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葛爱春的损伤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4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葛爱春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干骨折、右耻骨骨折”遗留双髋关节功能均部分丧失分别属九级伤残、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8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开庭时申请法庭给其7天时间,待审查司法鉴定书后决定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准许,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葛爱春支付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81.6元,共计1781.60元。原告葛爱春还向法庭提交了出院、鉴定及护理人员交通费单据57张,金额1685.50元。原告葛爱春还向法庭提交了购买轮椅单据一张,金额320元。被告李章运诉前为原告葛爱春垫付医疗费20649.79元。原告葛爱春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后追加至18万元,但没有交纳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另查明,鲁CXX**号小轿车车主被告李章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葛爱春和李香春两人受伤,均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葛爱春乘坐李香春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李章运驾驶的鲁CXX**号小轿车相接触,致原告葛爱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章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香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爱春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公文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李章运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章运驾驶的鲁CX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均向本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各受害人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葛爱春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77293.67元。原告葛爱春需二次手术取出体内的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也是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为宜,数额以医疗机构诊断书评定的数额7000元为准。原告葛爱春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单位在岗职工人均收入40500元(111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以鉴定机构评定的180天为准,住院期间按2人(70天)计算,其余按1人计算,计款27750元。原告葛爱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县外每天5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70天为准,计款2100元。原告葛爱春的损伤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九级伤残,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原告葛爱春1944年9月23日出生,计算9年另5个月,两处九级伤残按22%计算,计款22001元。原告葛爱春的损害给其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原告葛爱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赔偿标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3500元为宜。原告葛爱春支付的鉴定费1781.6,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爱春请求赔偿出院、复查、鉴定交通费1685.5元,考虑到原告葛爱春住院时间较长,酌定800元。原告葛爱春身体多处骨折,且系高龄受伤人员,购买轮椅是必要的,其产生的费用320元应当给予赔偿。被告李章运诉前为原告葛爱春垫付的医疗费20649.79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爱春的医疗费77293.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86393.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7283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288元,其余由原告葛爱春自负;二、原告葛爱春的护理费27750元、残疾赔偿金22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43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葛爱春支付的鉴定费1781.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25元,其余由原告葛爱春负担;四、被告李章运诉前为原告葛爱春垫付的医疗20649.79费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五、被告李章运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李章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