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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梁某,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陕西某公司员工。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自由职业。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自由恋爱,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9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经常争吵打架,家人多次调解无效,且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8年7月19日生育一女李某乙。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影响了夫妻关系,使双方缺少了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李某甲户籍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以至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法庭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互敬互谅、增进交流,遇事正确面对,相互扶持,相互尊重,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