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佟祥金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韩祯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42号原告佟祥金,男,1964年10月10日生,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韩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佟祥金与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韩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祯村委会)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佟祥金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佟祥金、被告韩祯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祥金诉称:1998年,村里为建井房向佟祥金购买了工字钢6根、白灰10袋、管子20根,共计人民币5,6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佟祥金。现佟祥金诉至本院,要求韩祯村委会给付货款5,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韩祯村委会辩称:此事已发生十余年时间,村委会负责人已经更换了几届,如果有证据证实村委会欠佟祥金货款,服从法院的裁决。原告佟祥金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凭据。意在证明:1998年6月15日,村里因建井房向佟祥金购买工字钢6根、白灰10袋、管子20根,共计欠货款5,600元,经办人为村会计商某甲。证据二、韩祯村遗留票据审批单。意在证明:1998年6月15日,村里因建井房向佟祥金购买工字钢6根、白灰10袋、管子20根,因村里无钱支付,存留至今,并经原村会计商某甲、原村支部书记李某某签字、按手印确认,经现任村主任白某某、书记商某乙签字,欠款共计5,600元。证据三、证人证言。意在证明:村委会书记李某某证实当年村里盖电井房子,向佟祥金购买钢材(工字钢、钢管、钢筋等)因当时村里没有钱,所以此款至今未给付佟祥金。被告韩祯村委会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祯村委会对原告佟祥金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佟祥金当时诉讼,找到镇政府,双方同意和解解决纠纷,现任村主任白某某、书记商某乙在村遗留票据审批单上签字上报镇政府审批,镇政府认为没有底账,所以审批没有通过。对证据三无异议,确实是村书记签字确认的。本院认证意见为,佟祥金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实村委会尚欠佟祥金货款5,6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村里建电井房向佟祥金购买了工字钢6根、白灰10袋、管子20根,共计人民币5,600元,时任村委会书记李某某、会计商某甲在凭据和村遗留票据审批单签字确认,现任村委会白某某、书记商某乙在审批单上签字,村委会至今未给付佟祥金货款5,600元。另查明,平房区平新镇新胜村已合并变更为平房区平新镇韩祯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佟祥金与村委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村委会拖欠佟祥金货款5,600元的事实成立,村委会理应给付此款。现佟祥金要求韩祯村委会给付货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韩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佟祥金欠款人民币5,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韩祯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佟祥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策审判员 李利新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爽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