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水平诉被告蒋荐薹、宁乡县沩山乡八角溪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周水平,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被告蒋荐薹,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宁乡县沩山乡八角溪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荐薹,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水平与被告蒋荐薹、宁乡县沩山乡八角溪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整,以月息2分计息,按季度支付,承诺一年还本,但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到期本金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十万元及日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蒋荐薹辩称:借款都是公司的借款,不是个人的借款。但是借款属实,只是暂时资金周转不过来,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蒋荐薹、宁乡县沩山乡八角溪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周水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百元按2分月息,利息付2014年2月19日﹥,借款人蒋荐薹,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该借条同时加盖了宁乡县沩山乡八角溪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当场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先后分两次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酿成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借款不清楚是否入公司账,且借款用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原告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借款系蒋荐薹与宁乡县沩山乡八角溪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共同借款,还是宁乡县沩山乡八角溪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法人单独的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上蒋荐薹的身份是借款人,不是经手人,同时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主张蒋荐薹与宁乡县沩山乡八角溪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其举证责任已完成。两被告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蒋荐薹虽辩称该借款系公司借款,与个人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被告蒋荐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他费用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荐薹、宁乡县沩山乡八角溪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水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蒋荐薹、宁乡县沩山乡八角溪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被告蒋荐薹、宁乡县沩山乡八角溪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荐薹、被告宁乡县沩山乡八角溪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