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罗国丰与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丰,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罗国丰,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向义镇。委托代理人许华英,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负责人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国丰诉被告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华英,被告张勇和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丰诉称,2014年2月25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张勇驾驶川CH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光大街往北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凰乡凤凰村二组地段时与罗国丰驾驶相向行驶的川CR2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公路中偏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罗国丰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国丰被立即送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肘关节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第3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休息242天。根据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的自公交(大)认字(2014)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国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国丰驾驶的川CR2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勇驾驶的川CH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勇、人保财险自贡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59102.39元,其中医疗费20959.86元、护理费4560元、伙食补助费2701元、营养费27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475元、误工费31218.39元、交通费800元、通讯费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勇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3.我垫付了7200元的医药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川CH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中我公司是否预付医疗费8000元,庭审后再核实;4.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偏高,我方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原告罗国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2.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实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3.休息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4.施救费、维修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和维修费用;5.护理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用;6.工资表、工资证明、厨师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7.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8.自公交(大)认字(2014)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9.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投保的情况;10.诉讼费用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原告罗国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申请了证人杨学艮、余伯林出庭作证,拟证明罗国丰长期在城镇从事厨师工作和相关收入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公司对上述证据1有异议,每张票据没有注明票据使用时间等相关资料,且都是联号,缺少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其中17元复印费应当剔除,费用清单不认可,以正式发票为准;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误工日以鉴定为准;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60元;对证据6中的厨师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虽然有资格,但并不证明他从事该行业,对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应该以劳务合同予以证明,是自贡市自流井区静园酒家发票专用章,不具有证明劳动关系的效力;对证据7无异议,实际住院18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被告张勇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公司一致。被告张勇和人保财险自贡公司对证人杨学艮、余伯林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缺少真实性。被告张勇为支持其辨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张勇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7200元的事实,并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品迭。原告罗国丰、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公司为支持其辨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抄件、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张勇的摩托车川CH09**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承保期间以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2.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人保财险自贡公司垫付了原告的误工损失鉴定费。原告罗国丰、被告张勇对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公司申请对原告罗国丰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燊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罗国丰的误工损失为150天。原告罗国丰、被告张勇及人保财险自贡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复印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护理费收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认定;对工资证明、工资表和证人杨学艮、余伯林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和其他证据进行评判;原告的摩托车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张勇驾驶川CH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光大街往北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凤凰村二组地段与罗国丰驾驶相向行驶的川CR2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公路中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罗国丰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国丰被立即送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肘关节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第3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4日,共计住院18天,其中二级护理18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925.56元、门诊费1155.3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的自公交(大)认字(2014)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国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勇驾驶的川CH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川CH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张勇垫付了原告产生的医疗费7200元。川CR2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施救费为150元、维修费为475元。罗国丰的误工损失经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50天,人保财险自贡公司垫付了鉴定费600元。罗国丰长期在城镇从事厨师工作并以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根据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国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罗国丰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张勇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罗国丰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自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剩余部分由张勇承担70%,罗国丰自行承担30%。因罗国丰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以其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庭审证据,本院以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通讯费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中罗国丰产生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用共计21080.86元(住院医疗费19925.56元、门诊费1155.30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两项共计270元,以上部分合计21350.86元;误工费11513.75元(27633元÷12月×5个月)、护理费1080元(18天×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部分合计12893.75元;施救费为150元,维修费为475元,以上部分合计625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四部分共计35469.61元。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2893.75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625元,共计23518.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1950.86元(35469.61元-23518.75元),由张勇承担8365.60元(11950.86元×70%),由罗国丰承担3585.26元(11950.86元×30%)。张勇垫付医疗费共计720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品迭。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自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罗国丰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及维修费损失共计23518.75元,张勇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鉴定费部分罗国丰的各项损失8365.60元,品迭后张勇应支付罗国丰各项损失116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国丰的各项损失23518.75元;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国丰的各项损失1165.60元;三、驳回原告罗国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8元,由原告罗国丰负担191.40元,被告张勇负担446.60元。原告罗国丰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罗国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古洢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