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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乌苏里江籼谷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乌苏里江籼谷有限公司,温州市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温州市乌苏里江籼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付钢、郑捷峰,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晗。原为温州市乌苏里江籼谷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钢、郑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由2个股东组成:…(二)温州市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应出资人民币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于2009年9月10日前一次足额缴纳”。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资,原告已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限期向原告出资,但被告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股东会决议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故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温州市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6.原告公司章程、取款业务回单、现金缴款单、催告函、EMS面单、短信截图、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被告应当于2009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足额出资7万元,但经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上述出资义务,经股东会决议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予以采纳;证据3-6,真实性予以采纳,但是否能证明被告已被解除股东资格,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公司股东为刘波与被告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由2个股东组成:…(二)温州市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应出资人民币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于2009年9月10日前一次足额缴纳”。2009年9月9日,农行状元支行出具一份7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缴款人一栏注明是被告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波于2015年4月22日短信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在2015年4月23日9点30分前缴足出资,并邮寄一份催告函要求其在收到之后1日内缴足出资(经查,该邮件于2015年4月23日妥投签收)。2015年4月23日上午9点,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在被告缺席情况下做出一份临时紧急股东会决议,以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解除了被告的股东资格。另,原告在诉讼中当庭提供一份通知(催告被告缴足出资并通知在2015年5月22日召开股东会)、2015年5月22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通知(告知被告已被解除股东资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显示已经以被告的名义缴纳了7万元出资,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波称该7万元是应被告的要求而帮它缴纳的,那也是刘波与被告之间形成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已完成出资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完成出资,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乌苏里江籼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姜忠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