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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关洪与王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198号原告金关洪。委托代理人马新亚。被告王新华。原告金关洪与被告王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关洪及委托代理人马新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金关洪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买去价值4770元的棉纱线。2013年6月4日,被告又购去价值1283元的棉纱线,共计货款605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棉纱线款6053元。原告金关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3年5月13日送货明细凭证1份;⑵2013年6月4日送货明细凭证1份。被告王新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金关洪所提交的2组证据,虽未经被告王新华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770元的棉纱线。2013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283元的棉纱线。共计货款6053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事实清楚,有送货明细凭证为证,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王新华未及时付清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棉纱线款605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华支付原告金关洪棉纱线款605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王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管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