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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曙光、丁义录,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职业不详。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但因原告确认的地址不明确,导致该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26日被退回本院,庭审时原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