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马心梅与孙建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心梅,孙建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马心梅。委托代理人储宏剑、张波(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军。委托代理人杜云峰(特别授权),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心梅与被告孙建军其他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心梅诉称,2014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济宁高新区玖玺小区工地干钢筋工,按照工作的天数计算劳动报酬,被告从2014年10月就不按时发放劳动报酬,至2015年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8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军辩称,一、欠款数额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准。二、由于转包人巩某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造成被告现在无能力向原告支付工资。建议原告起诉巩某,有利于工资的解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一、2015年2月4日被告孙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马某工资:1、2014年10月份3840元;2、2014年11月份3600元;3、2014年12月份1440元;4、2015年1月份3040元;总合计11920元,孙建军,2015年2月4日”,证明被告孙建军共欠原告劳动报酬11920元,被告已发放了2015年1月份的工资,所以现在被告尚欠原告8880元。二、长沟镇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今证明,我村村民马心梅与马某是同一人,身份证号码××”,证明欠条上的“马心梅”与马某是同一人。被告孙建军对于原告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证据二,认为身份关系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对原告的身份提出异议。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钢筋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玖玺小区3号4号楼钢筋工程由巩某分包给孙建军,本案欠款就是3、4号楼产生的,在巩某没有按期向孙建军付款情况下,孙建军现在没能力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以上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认为即使是原件,也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8880元的事实,原告的两份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济宁高新区玖玺小区工地干钢筋工,双方约定按照工作的天数计算劳动报酬。原告一直干到2015年2月份,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就不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在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从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1月份拖欠工资11920元。后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份的工资3040元,截止现在尚欠88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跟随被告从事钢筋工劳务,截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880元,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孙建军关于因工程转包人巩某未向孙建军支付工程款,进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心梅劳动报酬款8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