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田华山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田华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义乌路*号。代表人许国斌。委托代理人王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华山,机动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江广兵,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天门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华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保险天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被上诉人田华山的委托代理人江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鄂R×××××轻型自卸货车属田华山所有。田华山为该车在长安保险天门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8月29日9时40分许,田华山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轻型自卸货车(满载黄沙),沿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至刘新村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新村村级公路与杨林办事处徐渡村村级公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王诗伟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诗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田华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诗伟无责任。经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田华山与王诗伟亲属达成协议,田华山赔偿王诗伟亲属损失共计440000元。2014年11月4日,长安保险天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田华山270000元。田华山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安保险天门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继续赔付田华山3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因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引起的保险责任纠纷。田华山为其所有的鄂R×××××轻型自卸货车向长安保险天门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长安保险天门公司承保并开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田华山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田华山已赔偿王诗伟亲属44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长安保险天门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全部支付给田华山,即支付田华山300000元,但长安保险天门公司仅支付270000元,余下的30000元未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长安保险天门公司关于事故车辆超载,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辩称意见,因违反安全装载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评定依据,田华山违反装载规定的行为已经过了法律评价,长安保险天门公司预设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载明投保人违反装载安全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属于对违反装载安全规定这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长安保险天门公司的行为属于对自身责任的免除,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对长安保险天门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长安保险天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华山30000元。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长安保险天门公司负担(此款田华山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长安保险天门公司一并支付给田华山)。长安保险天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本案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超载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长安保险天门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已用加黑加粗字体处理,已尽到提示义务。综上,长安保险天门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田华山答辩称,长安保险天门公司对免责条款部分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长安保险天门公司上诉认为,田华山驾驶车辆超载,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经查,长安保险天门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应视为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且长安保险天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责任的免除作出了明确提示,其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长安保险天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田华山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长安保险天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身龙审 判 员 颜 鹏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尤爱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