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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告李运峰、鄢陵繁盛花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李运峰,鄢陵繁盛花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开发区花都大道。负责人张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桂林,系该行职工。被告李运峰,男。被告鄢陵繁盛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望田镇北街。法定代表人刘长安,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鄢陵支行)因与被告李运峰、鄢陵繁盛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盛花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行鄢陵支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繁盛花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运峰经被告繁盛花木公司担保在我行借款9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李运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繁盛花木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运峰、繁盛花木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运峰经被告繁盛花木公司担保,在农行鄢陵支行借款95万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9%计。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13.5%)计收罚息。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当日,农行鄢陵支行如约向被告李运峰发放了借款。被告李运峰将利息清结至2014年11月20日,其余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李运峰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与被告繁盛花木公司系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行鄢陵支行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李运峰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繁盛花木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农行鄢陵支行要求李运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繁盛花木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年利率9%计息;自2015年1月23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3.5%计息);被告鄢陵繁盛花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运峰、繁盛花木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  超人民陪审员 牛  保  宪人民陪审员 谢  海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福歌(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