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高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加斌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夏天,原、被告生活在一起,2008年1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同,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及打架,生活上被告也不关心原告,不信任原告。2008年12月14日,生女儿高某某,现上幼儿园。特别是2012年秋天,因被告殴打原告,无奈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经法院劝解,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回去和被告勉强度日,可被告仍然殴打辱骂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尤其是2014年5月初,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孩高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原告诉状所述婚姻登记和女儿高某某的出生情况属实,女儿高某某现在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4月18日,原告将孩子送到幼儿园后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女儿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夏,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4日,生女儿取名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孩高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虽然原、被告分居将近一年,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并能够彼此信任,逐步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斌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