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必全、甘武清、江苏晨星工贸有限公司、谈辰、谈家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杨必全,甘武清,江苏晨星工贸有限公司,谈辰,谈家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必全,某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于东,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武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晨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路1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辰,江南公交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家英,金陵造船厂退休职员。委托代理人谈辰,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南公交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三条营3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华繁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法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必全、甘武清、江苏晨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星工贸公司)、谈辰、谈家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蕾,被上诉人杨必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东、被上诉人谈辰暨被上诉人谈家英的委托代理人谈辰、被上诉人寿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甘武清、晨星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9时50分,甘武清驾驶苏A×××××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黄山路高等职业学校门前过街通道,遇前方同方向谈辰驾驶苏A×××××车,因杨必全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而停车让行,甘武清驾驶的苏A×××××车与谈辰驾驶的苏A×××××车发生追尾后,苏A×××××车车头碰杨必全,致杨必全受轻微伤以及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杨必全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面开放性损伤。处理意见为:头颅CT,诊断提示: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除外迟发型脑损伤。2013年1月23日,南京市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编号为32010513000199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武清负全责,杨必全、谈辰不负责任。2013年1月23日,杨必全至南京晨光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6前肋骨折。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26日,杨必全至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检查,影像结果为:左肩袖损伤,不完全撕裂,左肩关节积液。左肱骨头少量挫伤可能。2013年3月28日,杨必全至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检查,初步诊断为:左侧肩袖损伤,处置:鼓膜封闭术。2013年5月8日,杨必全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检查:H﹢N非增强血管成像,影像结果:脑干、两侧脑室旁及两侧基底节区腔梗,部分软化灶形成。双侧脑额顶叶皮层下缺血灶。老年性脑改变。MRA考虑头颈动脉硬化症。请结合临床,必要时DSA检查。C4-5、C5-6、C6-7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病变。请结合临床。2013年5月3日,杨必全至南京脑科医院进行治疗,检查所见:神清,四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有幻听,被害幻想。处理措施:用药……2013年6月7日杨必全又至南京脑科医院进行治疗,PE:神清,伸舌左偏,四肢活动正常,记忆力下降,定向力下降。此后杨必全多次至南京脑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目前临床体征稳定。2013年8月28日,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必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1月6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省人医司鉴所临床(2013)鉴字第3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结合委托方的现有病史材料、影像学资料、法医临床检查以及放射科专家会诊意见,无法认定被鉴定人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为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必全车祸外伤后,如能证明被鉴定人在2013年1月22日后无其他外伤史,则左肩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必全车祸外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2013年11月28日,杨必全申请对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精神障碍做补充鉴定。2014年4月22日,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1、精神障碍;2、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3、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补充鉴定。2014年5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4)精鉴字第12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必全目前状况(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可评定为八级伤残;交通事故与精神障碍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在本次伤残评定中的参与度为30%左右。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另查明,杨必全于2012年9月24日与南京仟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协议于2012年8月24日生效,至2013年8月23日终止,支付劳动报酬实行月薪制,劳务报酬标准为1320元/月。甘武清为江苏晨星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甘武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江苏晨星工贸有限公司系苏A×××××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时止。甘武清为杨必全垫付了医疗费357元,另外支付杨必全2000元现金。苏A×××××车的车主为谈家英,其为谈辰的父亲,谈家英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必全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二、人保南京分公司与人寿财险南京分公司之间交强险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杨必全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杨必全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其本身患有双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受到的脑外伤作为辅助因素加剧了原有××的进程。交通事故与精神障碍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中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在本次伤残评定中的参与度为30%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必全的体质特殊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状况,与其主观状态无关。事故认定杨必全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故杨必全的个人体质原因不能认定为受害人的过错。因此,杨必全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不存在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不应当以杨必全个人体质状况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比例扣减相应的赔偿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二,人保南京分公司与人寿财险南京分公司之间交强险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12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必全的具体诉请,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杨必全主张20143.75元。因杨必全提供了相关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其中杨必全认可甘武清为其住院当天垫付医疗费357元,应予以确认。故杨必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总额为20500.75元;2、营养费,杨必全主张1500元。营养期限150天,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营养标准,杨必全主张10元∕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确认杨必全营养费为1500元;3、护理费,杨必全主张18432元(3502元+(150天-22天)×(3500元÷30天)】。其护理期限150日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其护理标准,杨必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标准为3500元∕月,结合杨必全伤情,原审法院酌定其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原审法院确认杨必全护理费为9000元(150天×60元∕天);4、误工费,杨必全主张10560元(8个月×1320元∕月)。其误工期限240天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杨必全提供了误工的相关证明,对其误工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0560元;5、残疾赔偿金,杨必全主张260304元。杨必全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为32538元∕年,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如能证明被鉴定人在2013年1月22日后无其他外伤史,则左肩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杨必全提供的证据证明其2013年1月22日后无其他外伤史,且侵权人未提供杨必全2013年1月22日后受到其他外伤史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于杨必全左肩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杨必全目前状况(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可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结合杨必全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确认杨必全的残疾赔偿金为201735.6元(32538元∕年×20年×31%);6、交通费,杨必全主张1339元。结合杨必全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认可500元。7、住宿费,杨必全主张404元。因杨必全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必全主张20000元。结合杨必全的伤情以及责任划分,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9、鉴定费,杨必全主张7889元。杨必全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杨必全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268089.35元。杨必全的损失超出了人保南京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南京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付110000元。人寿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付1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36089.35元(其中鉴定费7889元)由甘武清负担。因甘武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甘武清的赔偿责任由晨星工贸公司承担。因晨星工贸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人保南京分公司扣减的非医保用药15%的比例,应由晨星工贸公司赔偿9314元(7889元+1425元[(20500.75元-10000元-1000元)×15%]】,因其已支付医疗费357元及现金2000元,晨星工贸公司实际应赔偿6957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付给杨必全129132.35元(136089.35元-6957元),即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赔付给杨必全249132.35元。人寿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付杨必全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必全各项损失合计249132.3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必全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三、江苏晨星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必全各项损失6957元;四、驳回杨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晨星工贸公司负担。(受理费杨必全已预交,晨星工贸公司同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必全)。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用错误。1、被上诉人杨必全提交的发票中包括慢性××门诊费用,慢性××与交通事故无关,且提交发票中大部分金额为“统筹”支付,非被上诉人杨必全支付,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杨必全支付该部分赔偿费用。2、被上诉人杨必全于2013年8月28日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以及三期鉴定,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杨必全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即认为伤情治疗终结,故其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再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各方,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委托,由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进行相关鉴定。1、左肩部分,鉴定意见为:如能证明被鉴定人在2013年1月22日后无其他外伤史,则为十级伤残。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2日受伤,当时并未向医生说其左肩有伤痛,也未在当日进行任何相关检查,离开医院后回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于交通事故时伤及左肩,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离院后无其他外伤。故上诉人认人保公司南京分公司为一审法院对于该十级的认定无事实依据。2、脑部鉴定意见为:无法认定被鉴定人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为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上诉人人保公司南京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杨必全就已经进行了鉴定的部分,再申请补充鉴定,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鉴定存在不合理性,能够推翻其鉴定结论,而一审法院同意其鉴定申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其次,第二次鉴定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与第一次鉴定不同的鉴定结论,但鉴定报告中未说明推翻第一次鉴定结论的具体依据。故对于两份鉴定意见不同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理由采纳第二份而不采纳第一份鉴定结论。据此,无论是鉴定程序,还是鉴定意见的采纳,一审法院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误工费判决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杨必全在一审中仅提交劳动合同一份,无其他任何收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以及相关扣减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综上,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必全原审该部分诉请,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杨必全承担。被上诉人杨必全辩称,1、因为杨必全是在撞伤后才发现脑梗,因当时没有住院,家中无钱治病才办理的门慢;2、省人民医院鉴定后,被上诉人杨必全将司法鉴定拿给有关部门专家看,他们认为该鉴定并没有对脑部进行鉴定,所以其申请对脑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3、被上诉人杨必全之前是做保安的,都是发放的现金,原审判决的误工损失1320元每个月都达不到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杨必全是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才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谈辰、谈家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除交通事故造成的脑外伤与伤残外,其它均无异议,鉴定结论认定交通事故造成的脑外伤与伤残的参与度在30%左右,对此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甘武清、晨星工贸公司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杨必全原审主张的20143.75元的医疗费中,有6157.15元由医保中心支付。上诉人提供的书面代理意见称,被上诉人杨必全申请了工伤赔偿,但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面代理意见以及一、二审庭审与谈话笔录等在卷证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杨必全左肩的伤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脑部伤第二次鉴定结果是否可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30%的参与度原审判决全部赔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3、杨必全主张的医疗费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由医保中心支付的部分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4、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杨必全左肩的伤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必全于2013年1月22日晚19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单位正常上班,发生事故时其推自行车横过道路而停车让行被撞伤,当时送医院并未对肩部进行检查,当天夜间送回家后发现左胸疼痛于第二天即:2013年1月23日至南京晨光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左侧第6前肋骨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杨必全正常骑车上班,可以认定其左肩并无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夜送回后发现不适于第二天到医院检查并发现左侧第6前肋骨折,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并无证据杨必全在交通事故后至第二天检查前被上诉人杨必全再次受伤致左侧第6前肋骨折,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必全左侧第6前肋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脑部伤第二次鉴定结果是否可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30%的参与度原审判决全部赔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必全在交通事故前并无精神障碍,客观上其患有双侧基底节区脑梗塞,但如无此次交通事故,其基底节区脑梗塞可能在较长的时间内亦不会发病,交通事故致其脑外伤,加剧了原有××的进程,第一次鉴定认为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杨必全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但也未提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结论。被上诉人杨必全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杨必全精神障碍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诉人杨必全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虽然鉴定意见书认为,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杨必全的精神障碍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在本次伤残评定中的参与度为30%左右,侵权人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不应当以被上诉人杨必全个人体质状况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比例扣减相应的赔偿损失。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杨必全主张的医疗费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由医保中心支付的部分被上诉人杨必全是否有权主张。从被上诉人杨必全提供的医疗诊断材料和支付医疗费用的发票来看,其主张的医疗费均在交通事故之后第二次鉴定之前,且均是肩伤、精神障碍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均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查明,被上诉人杨必全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6157.15元由医保中心支付,此费用被上诉人杨必全并未实际支出,社保中心也未授权被上诉人杨必全向保险公司主张。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该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关于双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必全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地点在其单位附近,侵权人甘武清向法庭陈述,事故发生后杨必全单位同事共同将其送到医院救治。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必全系有工作人员,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杨必权原审仅提供劳动合同,无其他任何收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审法院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未损害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利益。故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必全各项损失合计242975.2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1750元,被上诉人杨必全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