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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9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良,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现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两女由双方各抚养一名,互不承担抚养费;3、婚后因计划生育罚款给女儿看病及被告本人和被告家庭借原告母亲现金总计292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质证后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7日生长女李某甲,2010年10月13日次长女李某乙。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经常为琐事生气,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