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赵月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赵月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南码头界。法定代表人周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梅云,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月梅,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江阳化工厂宿舍93楼34号。身份证号:。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月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俏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梅云,被告赵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虽然给原告干活,但原、被告双方属于临时雇用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受雇用的干活场所在厨房,而不是车间。被告通过杨家峪道场沟上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原告被雇佣的前提条件,而所干的活属于随机性或临时性的,这些都是提前说好的。被告受伤后,原告从人道主义出发,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履行了雇主责任,但被告却拒不配合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被告提请劳动仲裁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其提交的两位证人均属于曾经在原告厂区干过的季节工(干完活就走了),证人身份不明(即这两个证人本身也不是原告的职工),况且也未依法出庭作证,原告向这两位证人电话询问时,他们均表示,从未给被告出过证明,而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是完全违背客观实际和法律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月梅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招我的时候,我在食堂干过一年.后来又在车间干过,在编网组干活,也干了一年,没有进行过任何培训,出事的当天是因为岗位缺人,临时调动我去,后来出了事。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赵月梅经人介绍到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切钢筋工作时受伤。事发后被告在医疗机构治疗的全部医药费用原告已支付。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月梅作为申请人,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2015)草坪劳人仲裁字第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草坪劳人仲裁字第06号仲裁裁决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上班通知书,告知书,证人证言,被告工作服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结合证人田贵壁、李俊峰的证言及被告在原告单位受伤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同》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月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俏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振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