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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康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刘康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3863号原告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文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戴炯琳,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康,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康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以先行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前置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撤诉结案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钟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