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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冬与张磊、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张磊,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刘冬(又名刘东),男,3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磊,男,2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潘磊,男,2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刘冬与被告张磊、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潘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因被告张磊未给付其借款8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磊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潘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刘冬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约定每日按1%加收违约金。被告张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每日1%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张磊进行追偿。被告张磊、潘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冬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磊对以上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 和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