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路支行、包头市鸿丰稀土冶炼厂、深圳市恒保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路支行,包头市鸿丰稀土冶炼厂,深圳市恒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内执异字第3号申请人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何建梁,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路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负责人杨永顺,行长。被执行人包头市鸿丰稀土冶炼厂。法定代表人杨伟之,厂长。被执行人深圳市恒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阳,经理。2002年8月8日,我院就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环城办”)与被执行人包头市鸿丰稀土冶炼厂(以下简称“鸿丰冶炼厂”)、深圳市恒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保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作出(2002)内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工行环城办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立案执行。2014年11月24日,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申请,称其已依法受让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请求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查明,2002年8月8日,我院就原告工行环城办与被告鸿丰冶炼厂、恒保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作出(2002)内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1、被告鸿丰冶炼厂偿还原告工行环城办借款3000万元;2、被告恒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12月25日,原告工行环城办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立案执行。2003年3月20日,我院向被执行人发出(2003)内高法执字第5号执行通知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04年5月20日,我院作出(2003)内法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院的(2002)内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9年10月9日,我院作出(2003)内法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变更内蒙古红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安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工行环城办的权利义务由红安公司继受。2010年8月16日,我院作出(2003)内法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本院(2002)内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2005年7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借款合同书项下债权的账面价值本金人民币170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2009年7月19日,包头市王府娱乐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东河区发展和改革局签订委托收购协议书,委托包头市东河区发展和改革局收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所持有的对原鸿丰冶炼厂债权及抵押资产。2009年9月1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包头市东河区发展和改革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收购于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分行的本案借款合同书项下债权的账面价值本金人民币170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包转让给了包头市王府娱乐有限公司。2005年5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分行将本案借款合同书项下债权的账面价值本金人民币129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包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2009年6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宁夏长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包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借款合同书项下债权的账面价值本金人民币129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包转让给宁夏长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7月2日在《内蒙古日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后宁夏长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信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包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借款合同书项下债权的账面价值本金人民币129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内蒙古信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8月18日,内蒙古信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红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包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借款合同书项下债权的账面价值本金人民币129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红安公司,并于2009年10月12日在《北方新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2010年8月16日,红安公司与包头市王府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借款合同书项下债权的账面价值本金人民币129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包头市王府娱乐有限公司,并在《北方新报》刊登《内蒙古红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王府娱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6月14日,包头市王府娱乐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收购协议》,约定将本案借款合同书项下债权的账面价值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北方新报》刊登《包头市王府娱乐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6月21日,包头市东河区公证处就包头市王府娱乐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1)包东证字第2855号公证书。上述事实,有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本案中,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本案所涉及的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以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符合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完成,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取得了对被执行人包头市鸿丰稀土冶炼厂、深圳市恒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兑付债权的所有权,成为实际权利人,具备了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地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包头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国峰代理审判员 任晓杰代理审判员 王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卫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