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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继刚与朱彦霖、莒县有涛选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刚,朱彦霖,莒县有涛选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王继刚。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彦霖。被告莒县有涛选矿厂,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碁山镇天宝村。代表人朱彦霖,该厂负责人。原告王继刚与被告朱彦霖、莒县有涛选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继刚和被告朱彦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王继刚与被告朱彦霖签订《借款合同》,对2014年10月1日之前原告王继刚共向被告出借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2%,支付利息以月为结息时限,双方约定:“甲方有随时向乙方偿还借款的义务,乙方有随时向甲方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并约定了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当日,被告莒县有涛选矿厂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就原告王继刚与被告朱彦霖之间的上述债务,自愿为被告朱彦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不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彦霖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二、判令被告朱彦霖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700万元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莒县有涛选矿厂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王继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朱彦霖身份证复印件及莒县有涛选矿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2014年10月1日原告王继刚和被告朱彦霖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4、莒县有涛选矿厂保证函原件1份;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5月26日由刘细芳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张清风150万元;同日,由刘细芳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转给张清风250万元;2011年11月15日,由刘细芳通过建设银行转给朱彦霖408万元;同日,由马彦甫转给通过农业银行转给朱彦霖92万元,原告共向被告转款900万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朱彦霖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王继刚借款,原告委托刘细芳和马彦甫陆续向被告和其妻子张清风账户汇款。2011年5月26日,由刘细芳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张清风15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转给张清风250万元,2011年11月15日,由刘细芳通过建设银行转给朱彦霖408万元,由马彦甫转给通过农业银行转给朱彦霖92万元。被告共计借原告款900万元,后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原告王继刚共向被告出借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2%,利息计算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本金时止,利息支付以月为时限,双方还约定,被告有随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并约定了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日,被告莒县有涛选矿厂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就原告王继刚与被告朱彦霖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自愿为被告朱彦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继刚与被告朱彦霖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彦霖借原告款700万元,由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查询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彦霖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原告催告后及时还款,被告莒县有涛选矿厂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予以接受,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莒县有涛选矿厂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彦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继刚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莒县有涛选矿厂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建强审判员  李海岭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