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醉庆与卢贤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醉庆,卢贤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张醉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剑庆,公司员工。被告:卢贤多,职业不详。原告张醉庆与被告卢贤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醉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贤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醉庆以被告卢贤多拖欠其借款20000元未还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卢贤多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357.10元(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利息每年结算后计入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卢贤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147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卢贤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卢贤多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0年1月1日;二、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5%;四、款项交付:现金;五、还款期限:未约定;六、还款情况:已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利息3600元;七、尚欠本息:本金20000元,利息147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本付息,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贤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醉庆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47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卢贤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