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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浙江鑫隆金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鑫隆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164号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金冠兴。委托代理人:周智慧。委托代理人:金礼才。被告;浙江鑫隆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建荣。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浙江鑫隆金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智慧、金礼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鑫隆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称:根据台州仲裁委员会(2008)台仲调字第374号调解书,2008年3月23日,被告与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在农行台州分行办理约定业务的各类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500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与农行台州分行发生借款合同纠纷。经调解,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对4902350元及相应利息,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9月29日,因该担保责任,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偿还农行台州分行3048172.53元。代偿后,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代偿金,但是被告均未支付。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身资金一直也十分困难,除向金融机构融资外,还借入一定金额的民间资本,部分民间资本利率为月利率2%,有的月利率甚至高达6%。2014年9月1日,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出对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台玉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台玉商破字第5号决定书,指定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3048172.53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从代偿日至清偿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浙江鑫隆金属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承担担保责任替其偿还债务。其后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其催讨过代偿金。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银行向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催讨的事实。4、(2008)台仲调字第374号调解书一份,证明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替被告承担代偿责任的认定。5、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银行汇款单、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事实。6、蔡开坚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向被告催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浙江鑫隆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23日,被告与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在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办理约定业务的各类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500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逾期,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与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在台州市仲裁委员会达成(2008)台仲调字第374号调解书,约定由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借款本息和律师费中的4902350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9月29日,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此代偿了3048172.53元。2014年9月1日,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台玉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台玉商破字第5号决定书,指定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现原告作为管理人,代表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实际代偿3048172.53元的事实清楚。但按照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代偿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债权人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开坚的询问笔录。内容陈述为: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代偿后由蔡开坚2010年曾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建荣催讨,其要求暂缓偿还;2012-2013年期间,中捷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寻找阮建荣,后联系到阮建荣的弟弟,也未能从得到阮建荣的联系方式。由此可见,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代偿后的3、4年间,在明知被告公司不能清偿及法定代表人阮建荣无法联系的前提下,并不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被告催讨债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85元(缓交),由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