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中法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周隽如、董继明、彭成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周隽如,董继明,彭成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克中法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江苏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常远,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隽如。委托代理人:刘新建,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继明。委托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成和。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隽如、董继明、彭成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9元,减半收取10254.5元,由原告泰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乔 汇 涛审判员 黄 安 国审判员 巴哈古丽·艾买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