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蒙某与陆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蒙某,女,壮族,1989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男,壮族,1985年1月16日生。原告蒙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天发、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同年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陆某某,现在幼儿园读学前班。2011年11月29日双方到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自从生育女儿陆某某后,被告无故猜疑原告与他人有外遇,责怪原告没有本事,并以此为由多次殴打原告,撵原告出家门,而且对女儿不管不顾,2013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陆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双方共同生活近八年时间,彼此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现双方生育有女儿,家庭生活增加了无穷的乐趣。原告起诉不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愿意在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前提下,积极、主动与原告处理好家庭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共同珍惜双方的感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条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号证据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陆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蒙某与被告陆某系同一村小组人,自小相识,双方于2007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陆某某,现在富宁县某幼儿园读学前班。2011年11月29日双方到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从2013年起,双方相互猜疑,彼此责怪对方,夫妻间产生了一些矛盾纠纷,2015年3月3日原告携女儿陆某某到富宁县城租房居住,双方从而分居生活,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蒙某与被告陆某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后又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小认识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相互猜疑而产生一定的矛盾纠纷,但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增进了解,相互信任,该婚姻是可以维持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蒙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彩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