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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敬泽、孙晓惠,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敬泽、孙晓惠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同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5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哈尔滨市居民张义玲(已判刑)与其男朋友李涛(另案处理)在无行医资质的情况下,承诺能治愈被害人李某甲(男,16岁)的白癜风病,先后多次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其母亲住处、香坊区旭进街42栋其住处等地,采用李涛自己配制的药粉和药水,采取往患处敷药粉注射药水为李某甲治疗,李某甲父母支付医疗费1万元。2008年9月,张义玲和李涛离开哈尔滨,在张义玲的指使下,张义玲的妹妹被告人张某某在无行医资质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其家中继续为病情已经严重的李某甲采取同样的方法治疗,致使病情更加严重,2009年8月李某甲父母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治疗白癜风引发身体多处疙瘩瘢痕为轻伤,符合十级伤残,皮肤损伤与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依据上述事实,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二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单独给李某甲治过病,其也没有给李某甲上过药、注射药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其表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义玲犯非法行医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在对非法行医案件中的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的依据错误,被害人李某甲的笔录在对张某某的行为及看病的次数等关键问题陈述不一,而证人李某乙、朱某某与李某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张某某非法行医的行为及时间陈述模糊,不能认定张某某的行为与李某甲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张义玲系姐妹关系。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张义玲(已判刑)与其男友李涛(另案处理)在无行医资质的情况下,承诺能治愈被害人李某甲(男,16岁)的白癜风病,先后多次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其母亲住处、香坊区旭进街42栋其住处等地,采用李涛自己配制的药粉和药水,采取往患处敷药粉注射药水为李某甲治疗,李某甲父母为此支付医疗费1万元。2008年9月,张义玲和李涛离开哈尔滨市,在张义玲的指使下,张某某在无行医资质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66号电塔家园A栋1单元1302室其家中继续为病情已经严重的李某甲采取同样的方法治疗,致使病情更加严重,2009年8月李某甲父母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治疗白癜风引发身体多处疙瘩瘢痕为轻伤,符合十级伤残,皮肤损伤与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本案遭受如下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20年×10%)、法鉴费2800元,合计3832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06年春天其母亲朱某某带其到香坊区锅炉5道街42栋2单元202室的张义玲夫妻处治疗白癜风,那就是一个住家,没有任何牌匾和执照。到那后让她们给看了一下说能治,朱某某问多久能治好,张义玲说2-3个月,包能治好,治不好不要钱,之后其父母就同意治疗了,那个叔叔是个和尚当天就给用了一瓶黄色药水给抹上了,剩下的药让其拿回家抹,半个月后白癜风患处起泡,流淌黄水疼痛难忍,其父母又带其去张义玲处,张说这是好现象,那叔叔说用第二种方法,不疼还去根,在他患处堆成白药面,在白药面上浇上药,皮肤很痛,几天后出现红肿溃烂,几个月后患处出现大包,病还是没好,张义玲他们又用第三种办法,往包里注射药水把包烧平,说再上一种药,就和好皮肤一样了不留疤痕,注射后第二天患处就开始溃烂、冒浓出现大坑患处痒痛,几个月后患处出现更大的包,后又到张义玲的妹妹张某某家治疗了几次,没治好病情还更重了,其母亲给张义玲两口子6000元钱,给钱时其在场,后来又给了张义玲他们4000元。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天其儿子李某甲患上白癜风,从2006年9月份开始,在张义玲和张的丈夫开的诊所开始治疗的,当时在香坊区气象台附近的一个平房治疗的,后来转到锅炉五道街42栋张义玲家,之后又到锅炉厂对面高层张义玲妹妹家治疗的,刚开始是张义玲夫妻给李某甲在白癜风患处抹药,抹起大包后,又往大包下面注射药水,后来在张义玲的妹妹家里又是张义玲的妹妹给李某甲抹的药,并且是张义玲的妹妹给李某甲伤口上注射药水。2006年9月开始到2008年5月份一年半多的时间里,气象台平房治疗半年,在治疗半个月后,她和李某甲、孙某某一起给张义玲夫妇送去6000元钱,钱让张义玲夫妇收下了,后来他儿子的患处起泡,流黄水并疼痛,又去了张义玲处,张和“和尚”说没什么事,继续抹药,又过了一个多月,病情更加严重了,她和儿子又找了张义玲夫妇,她俩又给李某甲患处堆了半寸高的白药面,并在白药面上浇上药水,后来皮肤发黑,几天后出现溃烂,几个月后,患处出现高出皮肤5、6毫米深的大包,张义玲夫妇又往包里注射药水,说是把包烧平,注射后第二天,患处又开始溃烂、冒脓,出现7、8毫米深的大坑,几个月后又出现更大的包,这期间都是在锅炉五道街42栋治疗的,是张义玲和“和尚”动手抹药和注射药水的,后来张义玲夫妇不在,张义玲就让我儿子去她妹妹家,由她妹妹给治疗,张义玲妹妹继续给抹药,并且给注射药水,在张义玲妹妹处治疗了将近一年,也没治好,在李某甲的治疗期间还有一个叫周某某的女孩也患白癜风,也是先在张义玲处治,后又在张义玲妹妹处治,也给治坏了。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其同学说邻居朱某某的儿子得白癜风找到了能治的,其就和其父亲周洪义还有朱某某来到锅炉五道街42栋张义玲的诊所,见到了那个男的,人们都管他叫“和尚”。后来张义玲和那个“和尚”都参与了其的治疗,先抹药不好使以后又给其注射药水,皮肤给治疗后又烂个大坑,就这样持续了一年半,在此期间其去治疗时,张义玲不在的时候,张义玲的妹妹也给她注射药水、抹药能有五、六次。后来张义玲走了,其就又去张义玲的妹妹家在锅炉厂高层12楼接受治疗。5、证人李某乙、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义玲和一个“和尚”给李某甲治疗白癜风,张义玲不在时,张义玲让李某甲到其妹妹张某某家中继续抹药、注射药水,在张某某处治疗将近一年始终治不好。6、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治疗白癜风引发身体多处疙瘩瘢痕为轻伤;上述皮肤损伤与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7、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证明证实被鉴定人李某甲鉴定费用共三项合计人民币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轻伤且轻度残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张某某给李某甲抹药、注射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其否认为李某甲进行治疗的辩解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法鉴费的赔偿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诉请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832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