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梁登峰与杨兰洗、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登峰,杨兰洗,王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梁登峰,干部。被告:杨兰洗,职工。被告:王建民,职工。原告梁登峰与被告杨兰洗、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兰洗、王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登峰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杨兰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郓城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职工王建民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梁登峰借款壹拾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及书写欠条各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兰洗、王建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杨兰洗向原告梁登峰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借款人杨兰洗,2013年7月5日,担保人:王建民,2013年7月5日。”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月息叁分。如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利息外,每月需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梁登峰从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王建民名下95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9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银行转账明细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95000元,被告杨兰洗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原告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数额超出有关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建民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建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兰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登峰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王建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兰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兰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爱军审 判 员 王瑞菊人民审判员 吴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渠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