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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宋某某与马某某、南充市康利达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宋某某,马某某,南充市康利达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5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65年10月17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南充市康利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康仕琪。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宏德。本院收到原告袁某某、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南充市康利达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调解过程之中,原告袁某某、宋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袁某某、宋某某撤回起诉。审判员  朱晓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