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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彦霞与贾丽丽、兴瑞房产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霞,贾丽丽,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李彦霞,女,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贾丽丽,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二O三地段1号楼3区34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琴,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彦霞与被告贾丽丽、第三人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后李彦霞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齐民二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龙沙区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霞、被告贾丽丽、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霞诉称,被告贾丽丽申请执行的坐落于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1号楼4号商服商品房的财产为原告所有。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945,000.00元购得该房,房款一次性付清,并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现被告要求执行原告的房产,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更不具备合同无效条款的规定,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行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位于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1号楼4号商服商品房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被告贾丽丽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也未做预告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兴瑞公司是该房产的原始取得人,而且从登记权属来看,该房产归属于第三人兴瑞公司。三、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兴瑞公司的房产是依据法院民事调解书,按照执行程序进行的,具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兴瑞公司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诉争房屋应收回归兴瑞公司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从兴瑞公司购买争议房产,即位于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1号楼4号商服,该房屋应归其所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兴瑞公司后期公章管理不严,不排除该买卖合同存在私盖公章的可能。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买卖合同系折抵借款签订的。2、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交齐购房款945,000.00元,公司为其出具收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怀疑公章是假的。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缴纳的具体房款数额有待庭后核实。3、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对4号商服的执行有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贾丽丽庭上提供的证据有:(2013)龙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2013)龙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2014)龙民初字第156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其与兴瑞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经我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其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即将进行拍卖的过程。原告李彦霞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过程属实,但其对执行该房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其与贾丽丽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关系。第三人兴瑞公司庭上提供的证据有:申请执行书、(2013)齐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应优先偿还所欠的工程款项。原告质证对此不知情。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不知情。本院经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李彦霞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贾丽丽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兴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彦霞与第三人兴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泰来县汤池镇开发建设兴瑞家园1号楼4号商服,并支付购房款。2011年11月20日,兴瑞公司为原告李彦霞出具数额为945,0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后兴瑞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取得了汤池镇兴瑞家园1号楼预售许可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后进入执行程序,被告申请查封本案诉争房产。原告李彦霞于2013年10月25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本院驳回后,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坐落于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1号楼4号商服归原告所有,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原告李彦霞与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第三人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虽于2013年1月份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明,但该合同已无法客观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李彦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占有使用该诉争房产,故原告对该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停止对该房产执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彦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彦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辉代理审判员  闫文新人民陪审员  史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