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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光珍与李廷伟,雷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珍,李廷伟,雷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2011号原告周光珍,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跃刚,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光珍之夫(特别授权)。被告李廷伟,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雷明菊,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光珍与被告李廷伟、雷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光珍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珍委托代理人杨跃刚、被告李廷伟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7日,二被告以其经营的食品加工厂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5%,每月付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未予归还借款。现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5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廷伟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9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明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该借条时间为2013年9月7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李廷伟、雷明菊均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和捺印。原告以此证据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跃刚交来雷明菊于2013年9月28日的借款条一张。收条人:雷明尧2014.6.30。”书写在雷明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一面载明:“今借到杨跃刚现金小写(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借款人:雷明菊2013年9月28日。”借条另一面载明:“今借到杨要刚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雷明菊2013年9月26日,还款时间2013年9.28日。”在该借条上有三道划痕,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通过银行归还9月26日的5万元借款后,又于同日向其借现金4万元,因此,将原借条内容划掉,在背面重新书写的借条,借条在被告2014年11月5日归还借款时已退还给被告。原告以雷明菊亲属雷明尧出具的收条及雷明菊出具的二份借条拟证明2014年9月28日、11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4万元系归还的另外二笔借款。被告李廷伟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2中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借条系复印件,不能确认,且该二份借条上均无被告捺印,与第1份证据不符。被告与原告除涉及本案的借款外并无其他经济关系,5万元、4万元是归还的本案借款。被告李廷伟举示了以下证据:银行流水账明细表、证明。黄常、周林灵的银行流水账明细表显示,2013年9月28日、11月5日,向杨跃刚各转账5万元、4万元;2013年10月14日向杨跃刚转账3000元、2013年11月25日向杨跃刚转账4500元;并于2013年10月9日、11月9日、12月17日、2014年1月9日、2月15日、3月10日、4月11日每次向杨跃刚转账6500元,2014年5月12日向杨跃刚转账6000元。黄常、周林灵出具的证明,证明二人上述银行卡一直由黄常母亲雷明菊在使用。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49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确收到上述款项。但2013年9月28日、11月5日的5万元、4万元系被告归还的原告已经陈述的另外二笔借款;2013年10月14日的3000元,系被告归还的2013年9月28日借款的利息;2014年5月12日的6000元,系雷明菊归还的2014年4月3日左右向原告所借的另外一笔借款。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500元,与借款13万元相吻合,被告在返还了借款后还按照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也不符合常理。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是否采信,本院会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阐述,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光珍丈夫杨跃刚与被告雷明菊、李廷伟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廷伟与雷明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7日,二被告以其经营的食品加工厂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李廷伟、雷明菊均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和捺印。2013年9月28日、11月5日,二被告通过银行向杨跃刚各转账5万元、4万元;2013年10月14日向杨跃刚转账3000元、2013年11月25日向杨跃刚转账4500元;并于2013年10月9日、11月9日、12月17日、2014年1月9日、2月15日、3月10日、4月11日每次向杨跃刚转账6500元,2014年5月12日转账60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5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周光珍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周光珍与被告李廷伟、雷明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廷伟对向原告借款13万元这一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2013年9月28日、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4万元、2013年10月14日、2014年5月12日支付的3000元、6000元,是否系归还的本案借款?原告对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支付款项均系被告归还的与本案借款无关的另外几笔借款,其举示的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主要证据4万元、5万元的借条,系复印件而非原件,其陈述被告已经归还这二笔借款,因此借条原件已由被告收回,原告无法举示原件,原告举示的4万元借条的收条虽然是原件,但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从证据方面来看,原告举示的能够证明5万元、4万元是归还的另外二笔借款的证据确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从2013年9月借款之后至2014年4月,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这与借款本金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每月利息为6500元相印证,被告不可能在返还了部分借款后还以原借款本金为基数来计付利息,这显然违背常理,被告辩称其已经还清借款,但其在还清借款之后仍不收回借条原件,也违背常理,原告陈述被告在归还借款后将借条原件收回的意见,也符合常理,根据对上述事实的分析,再结合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原告所述事实应该比较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这9万元能够确认为系另外借款的还款。原告提出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的3000元、2014年5月12日支付的6000元,并非返还的本案借款的意见,无依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依据,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从本案的借条上来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超出约定还款时间而未予返还,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其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利率,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7日起至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笔借款时间2014年5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计算出的利息为21320元,被告已经支付59000元,多支出部分的37680元应从本金13万元中予以扣除。即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以9232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廷伟、雷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光珍借款本金923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9232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李廷伟、雷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灏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