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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静与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133号原告胡静。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第三人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2号。原告胡静不服湖北省人民政府(下简称省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鄂政复函(2014)197号)及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襄复(2014)38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诉称,其因公务员工作调动问题向襄阳市民政局信访,对信访结果不服,继而向襄阳市人民政府提起信访复查申请。襄阳市政府委托内设机构作出适用政策错误的信访复查意见。后其要求省政府复议,但省政府以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请求法院:一、判令省政府限期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二、确认襄复(2014)38号《关于胡静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违法。本院向当事人释明,一、其两个诉讼请求针对的两个行政行为不是同一主体作出,不便于合并审理,应当分别起诉。二、信访复查意见的内容是针对公务员工作调动,根据法律规定,信访以及公务员调动事项均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释明后,胡静仍坚持两个诉请一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静在一案中起诉两个被告的两个行政行为,被诉行为涉及公务员调动,且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静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