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黄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前一年其已回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生活、工作,2015年4月份才在深圳工作,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明证实被告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北省罗田县,其住所地为湖北省罗田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刘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黄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庆元县,也未能证实被告黄某离开其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超过一年,故本案应由被告黄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闽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