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刑执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忠民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68号罪犯谢忠民,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高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克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忠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忠民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赤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谢忠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忠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2013年度考试成绩为91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二○一三年六月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在三监区从事测圈、导线劳动,累计获考核分330.1分,记功5次。本院认为,罪犯谢忠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忠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