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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志琴与文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琴,文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刘志琴,女,住上海市。被告文兰,女,住上海市。原告刘志琴诉被告文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丽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琴诉称,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房屋产权已于2012年12月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在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产权归属原告,被告却在2014年12月底强行驱赶涉讼房屋内的租户,并于2015年1月擅自入住涉讼房屋。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的利益受损,故要求判令:1、被告搬离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房屋;2、被告按每月人民币(下同)4,8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文兰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与丈夫刘成发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刘志燕、次女刘志慧(已去世)、三女刘志琴(本案原告)、小儿子刘海生。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房屋原系被告丈夫刘成发(离休干部)单位增配的公房,结构为二室一厅。刘成发于1994年4月份去世。1996年7月,涉讼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产权,建筑面积57.79平方米,被告一直居住在内。2001年,被告居住儿子刘海生处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支路房屋,涉讼房屋由被告出租。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名下的涉讼房屋,转让价为1,040,000元,该合同除约定转让价及过户日期外,其余条款均为空白。2012年12月11日,原告取得涉讼房屋产权证。2014年10月10日,被告委托儿子刘海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买卖合同,向被告支付涉讼房屋转让款1,040,000元。该案审理中,原告表示涉讼房屋系被告自愿赠与原告,为简便手续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方式进行过户,不同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提供了与被告谈话的录音资料,并同意涉讼房屋由被告出租或居住直至百年。2014年11月21日,该案经本院实施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房屋产权归刘志琴所有;二、刘志琴补偿文兰63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三、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房屋现因租赁产生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文兰于2015年1月15日前移交至刘志琴。上址房屋的租金由刘志琴于2015年1月开始收取。2014年12月底,涉讼房屋原租客搬离。2015年1月,被告入住涉讼房屋,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补偿款。另查明,涉讼房屋目前没有户籍迁入信息,周边同等类型房屋出租的租金每月为4,500元至6,500元不等。被告次女刘志慧夫妇因病先后于2010年12月、2011年3月去世,未生育子女,二人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四村公房一套,现该房承租人为被告;被告户籍于2011年3月由涉讼房屋迁来,在册人为被告长女刘志燕;该房出租给他人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权证、中介公司名片、58同城网租赁信息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涉讼房屋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权属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630,000元;涉讼房屋因租赁产生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前移交给原告,原告同时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并当月收取租金,涉讼房屋补偿余款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被告履行完毕。嗣后,被告非但没有主动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并且在他处另有住房的情况下搬至涉讼房屋占用至今,导致原告正当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讼房屋,并自占用之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参照租金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房屋使用费的金额,根据涉讼房屋所处地段、房型及室内装潢的具体情况,每月4,800元较为合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纠纷的引发或多或少有被告其他子女参与其中,被告已逾八旬高龄,实在不应将其作为利益的筹码加以利用,给老人的晚年生活造成不便。希望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子女们多多孝敬老人,抽时间探望和照顾老人,为创建社会和谐稳定尽心尽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房屋;被告文兰应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月人民币4,800元向原告刘志琴支付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1元,由被告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昊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