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海玲与北京金成华宇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玲,北京金成华宇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陈海玲,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金成华宇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汇通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58913321-9。法定代表人宋桂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1986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金成华宇保洁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贾艳如,1986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金成华宇保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业。原告陈海玲与被告北京金成华宇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华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玲,被告金成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贾艳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玲诉称:我于2011年11月14日到被告公司做保洁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被告把我分配到北京福田多功能厂做保洁员,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共计48小时,但被告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566元。被告金成华宇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属实,但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不足8小时,周六或周日工作不足4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海玲于2011年11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任保洁员,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海玲担任家政、保洁工作;月工资为x1;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生效,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2013年底,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13日止。2013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协议于2014年11月14日生效,至2015年11月15日终止”。入职后,陈海玲被安排到北京福田多功能汽车厂做保洁工作。2015年3月26日,陈海玲离职。为证明原告陈海玲不存在加班情况,被告金成华宇公司提供了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考勤表上有陈海玲签字。考勤表记录:出勤时间(每周40小时),周一至周五上午7:15-11:30,下午冬季13:45-16:45(夏季14:45-:17:45);周六(或周日)上午8:00-9:50,下午冬季13:45-15:40(夏季14:45-16:40);陈海玲每周出勤6天。陈海玲对考勤表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表示工作中,没有按考勤表上规定的每周40小时工作,每天实际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共计48小时。另查:2013年1月18日,金成华宇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3年。2015年3月30日,陈海玲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密云县仲裁委以陈海玲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海玲不服,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表、工资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金成华宇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记录陈海玲的工作时间,且陈海玲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考勤表统计,陈海玲不存在加班情况,陈海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与考勤表记录的工作时间不符(即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故其要求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陈海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