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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桂芳与被告赖昌炽、许尚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891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芳,赖昌炽,许尚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周桂芳,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赖昌炽,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许尚城,男,1985年12月28日出身(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周桂芳与被告赖昌炽、许尚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芳、被告许尚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昌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芳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赖昌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许尚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赖昌炽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2.被告许尚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赖昌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许尚城辩称,本案借款实际金额为70000元,只同意对借款7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赖昌炽有能力偿还借款,应由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赖昌炽向原告周桂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兹有本人赖昌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周桂芳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月利息按2%计付。被告许尚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赖昌炽只支付借款利息19600元,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诉讼中,原告周桂芳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许尚城所有的闽C097**号小型汽车,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89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许尚城名下的上述车辆予以限制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利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桂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被告许尚城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昌炽向原告周桂芳借款1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赖昌炽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赖昌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被告赖昌炽已支付原告的利息196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许尚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许尚城对保证期间约定为“直到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尚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尚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昌炽追偿。被告赖昌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昌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桂芳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96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许尚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尚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昌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财产保全费1730元,合计3756元,由被告赖昌炽、许尚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鑫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